廖炳光律师亲办案例
名誉侵权案代理词
来源:廖炳光律师
发布时间:2007-04-28
浏览量:2233
名誉侵权案代理词
审判长、审判员:

  新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邓×的委托,指派我出庭担任其代理人,现根据事实和法律,提出五点代理意见,供合议时参考。

  一、原告举证不足,其主张不能支持。

  《“花心女”引出“情人劫”》(以下简称《花》文)一文作为新闻报道,是否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,应以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(法发[1993]15号)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判断之依据。该条款规定:“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,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,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”,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、有力的证据证实《花》文“严重失实”。

  1、原告提供的《××晚报》(1999.3.29二版)及《××日报》(1999.4.1二版),只能说明新闻报道的存在,不能证明《花》文“严重失实”。

  2、原告提供的××市工人医院病历记载原告“处女膜完整”,可以说这是原告用以证明自己“清白”的唯一证据。但这份证据是不可采信的,理由有三:①原告为了证实自己“清白”,单方到××市工人医院作妇科检查,不排除有人为的因素影响检查结果,也不排除原告收买他人去“替身”检查;②“处女膜完整”,并不必然能证明原告“清白”。根据现代通行的医学理论及实践,处女(第一次)发生性行为,其处女膜不一定破裂,而且,即使破裂,也可以修补完整;③××区法院受理本案后,委托××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妇科检查,结果为:“处女膜松驰”、“3点处有点陈旧性断裂”。在庭审质证中,不管是原告或者被告,对这份鉴定均无异议。据该有效的鉴定,可证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,而非“清白”。

  3、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,只能证明是否有损害后果之问题,不能证明文章是否失实或是否严重失实。

  二、邓×写作《“花心女”引出“情人劫”》一文没有主观上的过错。

  邓×写作《花》文,属于对社会新闻的报道。其写作动机和目的,是想通过一女恋二男导致二男相斗这一活生生的反面题材警戒世人,因此,才以《“花心女”引出“情人劫”》为标题,也因此,才把一女恋二男的一些情形作为文章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。很明显,邓×的写作动机和取材角度是合法、正当的,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。应当注意,邓×虽然报道了真实人物的真实事件,但是他已有意识地将真实人物的真实名字和真实住址进行虚化,即进行了文字处理,足见其没有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或过失,相反,体现了邓×努力避免原告的名誉可能受到侵害的良苦用心。

  三、《“花心女”引出“情人劫”》一文所依据的新闻材料客观真实。

  《花》文所依据的新闻材料是公安机关对梁×等人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材料,该侦查材料是为处理故意伤害案件而制作的,而不是为写《花》文而制作的。该侦查材料的制作程序完全符合《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是刑事案件的有效证据,根据该有效证据,司法机关巳依法对梁×等人追究了相应的法律责任。从这个角度讲,邓×将有效的侦查材料作为新闻材料,该材料的真实性是不可否认的。  

  四、《“花心女”引出“情人劫”》一文的内容客观真实。

  就本案而言,关键涉及到两句话,即报道中称“覃某和韦某两人发展至同居一室的关系”,以及称“覃某与梁×一见钟情,并很快出双入对,俨然夫妻一般”。本代理人认为,对于这两句文字表述,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其真实性和客观性。

  首先,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:

  1、据侦查机关于1999年3月19日(即故意伤害案案发当天)对原告覃某的《问话笔录》,覃某承认自己“同梁×是一般朋友,已经发生过两次性关系”,又承认韦某是她“最好的男朋友,同他睡过”,据1999年3月23日的《问话笔录》,原告覃某还说: “我一直来都是喜欢韦某,但梁×我也喜欢”,“平时他们俩个男的都喜欢我,所以才有意见的”。

  2、据1999年3月23日的《询问笔录》,韦某说“我知道较肥点并理平头的仔(指梁×)在与我争抢女朋友(指覃某)”,还说“(覃某)是我的恋人,我们曾同睡过,覃某很爱我,我也非常爱她,我们双方父母都同意我们谈恋爱。”

  3、据1999年3月19日的《问话笔录》,梁×说“我在年前认识覃某,我与她是恋爱关系,并已经多次发生性关系”;据1999年3月21日的《问话笔录》,梁×还说“覃某还到我家住了三个夜晚,我们之间发生了性行为。”

 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韦某和梁×为争抢覃某而大打出手的血的事实,我们不难发现,覃某一女恋二男,而且其“三角”关系非同寻常。同时还发现,《花》文难能可贵地体现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。

  其次,《花》文用语恰当,并无侮辱性语言:

  1、覃某和韦某在侦查人员问话时,均承认他们之间已经发展到“同睡一床”的程度,“同睡”是口头语,其书面语应是“同居”。据《现代汉语词典》解释,“同居”有两层含义,①指“同在一处居住”,②指“夫妻共同生活。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”,本代理人认为,说“同居一室”总比说“同睡一床”委婉和体面得多。因此,该表述是恰当的而不是失当的。

  2、覃某和梁×关系密切到多次发生性关系,二人尚未结婚,却提前享受夫妻待遇, 报道的作者邓×形容两人的关系“俨然夫妻一般”,也不为过,是恰当的。

  3、报道的标题用“花心”及“情人”这两个词,符合通常的用语习惯。一个人与两个人或更多人在同一时期淡恋爱,就可以称“一脚踏两船”或“花心”,发展到“同睡”和发生性行为,更可称“花心”;而称所恋爱的对方为“情人”,则是更通行的用语了。

  五、邓×的行为并不违法。

  法律禁止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去损害公民的名誉,而邓×并无这些行为。他只是按正常的方式写稿、投稿,其行为并不违法。

  综上所述,《“花心女”引出“情人劫”》一文所依据的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,报道用语恰当,并未失实更谈不上严重失实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,“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,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,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处理”,由于《“花心女”引出“情人劫”》一文的内容并未“严重失实”,即使事实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,也不构成名誉侵权。因此,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  谢谢!

               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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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20099*********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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