廖炳光律师亲办案例
本案的强奸指控不成立
来源:廖炳光律师
发布时间:2007-04-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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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
1995年1至5月份,来宾县某镇一带连续发生七起蒙面强奸系列案,被强奸(包括轮奸)的妇女八人,其中一人还被绳索勒颈窒息死亡。上述案件连续发生,具有相同的特点:每次都是两人蒙面作案,都是用绳索将受害妇女勒颈并拖到隐避处实施强奸,而且案件均在一定区域内发生。一时间.案发地人心惶惶,谈之色变。此案惊动了柳州地区公安局,很快,由柳州地、县、镇三级公安人员联合组成的破案组成立,5月21日,案件侦破。强奸犯韦甲归案。根据韦甲的指供,韦乙于次日也被抓获。

两年半后的1997年10月16日,柳州地区检察院对此案提起公诉。11月20日,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。本人受韦乙家属的委托,担任了韦乙的辩护律师。庭审结束前,公诉人要求延期审理,得到审判长的许可。1998年8月12日,检察机关对此案重新提起公诉,已不再对韦乙进行强奸指控。至此,本人为韦乙“强奸”所作的无罪辩护成功。以下是本人发表的辩护词:

辩护词

审判长、审判员:

我作为被告人韦乙的辩护人,现提出几点辩护意见:

一、关子盗窃罪

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乙犯盗窃罪,本辩护人无异议。韦乙参与盗窃的最后一次时间是1994年11月,而韦乙是1977年6月9日出生,作案时其年龄未满18周岁,根据(刑法)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对其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二、关于强奸罪

本辩护人认为,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乙犯强奸罪;证据不足,因而其指控不能成立。

本案的被害人A、B、C、D、E等人被人强奸,应该讲是事实,但是谁是真正的凶手,司法机关并没有查清,起诉书指控韦乙参与强奸证据明显不足,具有很大的随意性。

韦甲归案后,供述韦乙也参与强奸,但是,其供述并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,王要表现在:

1、韦乙在被关押两年多以来,始终否认自己参与强奸。本辩护人于11月14日会见韦乙时,韦乙仍然声称自己受冤枉,对这一点,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注意。庭审中,韦乙也说他平时和韦甲接触很少,唯一与韦甲一起盗窃一个轮胎,是因为做工回来看见轮胎,韦甲提出盗窃,才发生了一次作案(盗窃)。另外,韦乙提出他自95年春节后到柳州至6月份)才回家,没有作案(强奸)时间,请法院予以调查。

2、几个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韦乙是凶手。

几个被害人的陈述,—方面讲到被强奸的事实,另一方面讲到凶手的特征。而根据这些特征,并不能得出韦乙就是凶手的结论。这些特征是:

(1)被害人A称:两个凶手一高一矮,高的约1.7米,矮的约1.6米。

(2)被害人B称:“有一个个子较大点,约一米六几这样,两个人都比我高,我有1.58米左右。”

(3)被害人D未描述凶手特征。

(4)被害人E称:一个较高,一个较矮。

从上述特征看,作案的两个凶手是一高一矮,高的约1.66米。而本案的两个被告人韦甲和韦乙,肉眼看基本上一样高,几乎分不出谁高谁矮。因此,本辩护人认为,强奸案的两个凶手中,除了有较充分的材料证实其中的一个是韦甲外,另一个凶手不会是韦乙,而是尚未归案的其他人。

3、关于作案工具。

本案的作案工具是勒颈用的绳子和蒙面用的布罩。公安机关进行搜查时,从韦甲家提取到一条长1.2米的红色尼龙绳及一块浅灰色黄花蒙面罩,而从韦乙家未能也不可能提取到上述作案工具。

公安机关1995年9月21日的《起诉意见书》第四页注明:“移送作案工具:尼龙绳一条……”,但不知为什么又用笔在打印的“一”字上面加一横,从而毫无根据地将尼龙绳“一条”变成尼龙绳“二条”,以致于起诉书也毫无根据地认定是两条尼龙绳。很明显,其中的一条尼龙绳来源不明,不能作为指控韦乙强奸的物证。

4、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韦乙是凶手。

(1)公安部(95)公刑鉴字第1304号鉴定书说:“检见人精斑及B型物质“,“认为O型人不能排除”。本辩护人认为,不能排除0型人作案,并不等于可以肯定O型人作案,这是一方面:另二方面,即使是O型人,由于韦甲和韦乙都是O型人,也不能得出韦乙参与强奸的结沦。

(2)公安部(95)公刑鉴字第1314号鉴定书说:从被害人B阴道擦拭纱布上捡见人精斑及B型物质,PGM1为2--1型,而韦甲和韦乙的血的PCM1均为1—1型。本辩护人认为,参与韦甲作案的,一定是另外一个血型PGM1为2—1型的凶手,而不是PGM1为1--1型的韦乙。

(3)公安部(95)公刑鉴字第1305号鉴定书说:从被害人B内裤上捡见人精斑及B型物质,认为0型人不能排除。本辩护人认为:“不能排除0型人”并不可以肯定是O型人,特别是不可以据此肯定是属于O型人的韦乙。更为重要的是,现场提取2根似阴毛状毛发的血型均为B型,而被害人韦B、被告人韦甲和韦乙的血型都是O型,若该毛发是他们留下的,则肯定为0型。很明显,必然另外有一个B型血型的人参与作案,否则不会在现场遗留B型的毛发,也就是说,本案只有两人作案,除了B型血型的一个人外,O型血型的韦甲和韦乙不可能一起作案,能肯定韦甲作案,就可以否定韦乙作案。这一点非常重要,事关罪与非罪的问题,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。

通过对强奸案的证据的具体分析,本辩护人认为,起诉书指控韦乙犯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,根据这些证据,并不能得出韦乙参与强奸这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。何况,与起诉书指控韦乙强奸有关的唯一证据只是韦甲的供述,而韦甲在庭审中又否认自己供述韦乙参与强奸,说其原来所供系公安逼供所致。

在承办此案的时候,本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派出所1995年7月10日的(破案报告),发现有三个问题,在这里必须指出,以引起合议庭的注意:

(1)《报告》第4页讲,专案组传唤韦甲和韦乙后,韦甲的好友某村的龚某“闻风逃跑”,试想,龚某为什么“闻风逃跑”呢?事不关己,何必惊慌?难道抓不了的就不是凶手,抓到手的就是凶手吗?

(2)《报告》第4页讲:韦甲和韦乙是房叔兄弟,无矛盾,韦甲不会加害韦乙。意思是说,韦甲供认韦乙参与强奸属实。本辩护人认为,韦甲有加害韦乙的原因和可能,请看该报告第3页所讲的破案线索:1995年春节前某夜,韦甲突然抓住韦乙的二姐韦丙的自行车,韦丙认出是叔伯弟弟韦甲,并骂了他,次日又将此事对他人讲,公安机关正是根据这一线索而破案,才抓获韦甲的。试想,韦甲被抓,怎么不恨韦乙的二姐韦丙呢?又怎么不恨韦丙的弟弟韦乙呢?可以讲,韦甲有加害韦乙的原因和可能,而韦甲一旦加害韦乙,就只能出现本案只有韦甲供述韦乙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形。

(3)《报告》第5页讲:“韦甲交代的作案过程与现场勘查、被害人的陈述基本相符,韦乙态度顽固,已无侦察的必要”,仅凭韦甲的供述,就认定韦乙参与强奸,办案态度是何等轻率!

综上所述,被告人韦乙不满18周岁而盗窃,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起诉书指控韦乙犯强奸罪,证据不足,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(三)项的规定,该罪名不能成立。

以上辩护意见,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。


作者:廖炳光
2007-04-24 22:37:2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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